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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育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瑄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9 年6 月10日確定,足見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育瑄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詐欺罪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9 年6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查受刑人上開2 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就其犯罪情節則屬相同,參以受刑人後案係在緩刑期前且於前案案發之108 年2 月19日後不久之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所犯,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拘役40日,反較前案所科刑度為輕,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較前案重大,亦不能因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徵以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