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91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育瑄對於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趙茹萱名義之某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係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帳戶之用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02月1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便利商店汶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寄出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於寄出前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與密碼,提供予下述詐欺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帳戶。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02月22日08時50分許,打電話予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鄭秀蘭,冒稱係鄭秀蘭之妹佯稱:目前急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匯款10萬元到指定帳戶云云,使鄭秀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板橋41支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林育瑄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鄭秀蘭匯入林育瑄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分別以上開林育瑄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跨行提款提款方式提領6 次計提領9 萬9 千元(每次提領手續費5 元)。鄭秀蘭嗣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林育瑄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林育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時亦先後坦承上開帳戶確係其所開立,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寄交予該成年人,並於寄出前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示之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在臉書看到兼職的工作訊息,提供1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每月可領3 萬元,對方有說不是人頭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對方說不是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急於用錢,沒有想到其帳戶會被拿去利用云云,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對方說出租帳戶10天1 期,每期1 萬元,說是臺灣運動彩券,是合法的運彩,租帳戶提供給會員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鄭秀蘭於警詢時已就其被詐欺情節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於遠東國際尚業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1份、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01份、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與繳費證明(顧客聯)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各0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被害人遭詐騙訊息畫面擷圖6 張可稽。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其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尚可作為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變更密碼等多項功能,如同時知悉密碼,即可使用提款卡之各項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先後所述:其係在臉書看到一則兼職的工作訊息,其與對方聯絡後,加對方LINE,對方稱出租1 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領3 萬元(每10天1 期,每期1 萬元),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以交貨便寄交對方,對方說是臺灣運動彩券公司人員,其與對方沒有見過過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云云,顯見被告對於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僅知對方LINE通訊軟體係趙茹萱名義,與該人素未謀面,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毫無所悉,在未究明前,即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並依對方指示之密碼變更密碼後交付,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與繳費證明(顧客聯)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各01份01份所示:係以廠商名稱露天拍賣寄件人林* 臻,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0 ,取件人吳*陽名義寄送存摺、提款卡予對方等情,被告寄送自己物品,竟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林* 臻名義寄送,並非以其自己名義為寄件人,已明顯不實。又臺灣運動彩券,係以投注站方式,由簽注之人向投注站為簽注,並非以會員制吸收會員簽注,更非由會員以匯款、轉帳方式為簽注,更未向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供賭客簽注匯款、轉帳,對方果係臺灣運動彩券之合法經營者,顯然不會以該方式租用人頭帳戶供簽注者使用,對方告知被告係臺灣運動彩券公司以該方式向其租用帳戶,明顯不實,且極易由網路資訊查證臺灣運動彩券合法經營公司之相關經營方式得知,況若對方係合法經營臺灣運動彩券業者,何以提供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名義供被告以該名義交寄物品?被告既係寄交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文件,何不以自己真實名義如實填載交寄?否則若有寄送不到情形,宅急便業者如何退貨?其又將如何查詢寄件、退件等相關事宜?又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若僅係供為合法會員之合法款項進出,衡情理應逕以該公司、商號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存、提交易即可,何須按月花費高達3 萬元之金額向其租用1 個帳戶使用?再佐以被告與該趙茹萱名義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趙茹萱名義之人曾告以:「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被告則曾詢問:「是人頭帳戶的意思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其有懷疑是否是人頭帳戶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對於該人可能會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款項之入、出之人頭帳戶有預見,而其於寄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對方曾告以「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而依被告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顯示:於其寄出該帳戶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 等情,其對於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配合變更密碼提供予供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縱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款項入、出、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對其並不會有何金錢或財產上之損失,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幫助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如前述,詐欺款項大部分經正犯提領,且迄未起獲,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已與被害人以8 萬元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已當庭付清和解所應給付之金額,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於警詢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履行全部和解金額,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警示凍結,提款卡已無法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使被害人鄭秀蘭被詐欺之上開款項遭提領殆盡,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借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認知,並須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其帳戶係被害人交付財物匯款轉入之帳戶,偵查機關由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可得知該款項匯入之金融機構何人帳戶。又該款項係由詐欺正犯(含提領收款之車手)所提領者,詐欺正犯提領該款項,係實際受取管領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並非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正犯係以之為被害人將款向交付匯入與提領受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為正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本件正犯以該帳戶提領該不法所得,係正犯受取該犯罪所得,客觀上亦非另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敘及任何詐欺正犯(含車手)於受取犯罪所得後另有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另移請併辦意旨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02月25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改為特定密碼),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汶興門市,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鄭晴雪」者指定之收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鄭晴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趙茹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志傳,假冒為渠友人並佯稱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志傳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育瑄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陳志傳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云云,認與本件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惟查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係另與自稱為「鄭晴雪」聯絡,於108 年02月25日,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改為特定密碼),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超商萬壽門市,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送,取件人為郭* 聖,而該次被害人為陳志傳等情,被告該次行為與本件行為,為不同行為,通訊軟體連繫對像之名義、所寄送之帳戶與金融機構、寄出之便利商店門市、取件人、被害人均不相同,該次與本件行為有異,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亦不相同,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接續犯要件不合(犯意、行為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