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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110年12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為何,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首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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