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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言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言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應更正「謝言言(原名謝勝有、謝有有)明知東誼開發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擬辦之忠信市地重劃案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前某日,向傅美靜佯稱…」、第8 至10行應補充「…傅一珍等人,分別於108 年2 月19日、2 月28日與謝言言簽訂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並交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謝言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自辦市地重劃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傅美靜、傅劉秋鳳、鍾傅美清、羅思毅、羅湘鈺、傅政芳、傅祖淡、傅家祥、傅祖鏗、傅一珍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10% 仲介服務費,共計208,735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765號被 告 謝言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26號送達地址:新豐山崎郵局第121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言言(原名謝勝有、謝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19 時許,至傅美靜位於新竹縣○○鄉○○街 00 號住處,向傅美靜佯稱其與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王佳雄(通緝中)熟識,可由東誼公司自辦市地重劃云云,致傅美靜陷於錯誤,邀集新竹縣○○鄉○○段 0000 地號、忠信段 44 、 48 、 48-1及 49地號土地共同所有人傅劉秋鳳、鍾傅美清、羅思毅、羅湘鈺、傅政芳、傅祖淡、傅家祥、傅祖鏗、傅一珍等人,於 108年 2 月 19 日、 108 年 2 月 28 日分別與謝言言簽訂「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保證金及10%仲介服務費予謝言言。嗣因前開市地重劃毫無進度,經傅美靜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後發現並無重劃相關作業,且謝言言一再推託,傅美靜等人始悉受騙。二、案經傅美靜、傅劉秋鳳、鍾傅美清、羅思毅、羅湘鈺、傅政芳、傅祖淡、傅家祥、傅祖鏗、傅一珍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言言之供述│坦承以東誼公司開發市地重劃名義,向││ │ │告訴人傅美靜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保證││ │ │金及10%仲介服務費等情,惟矢口否認 ││ │ │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該地有池塘要││ │ │申請「廢溜」但水利會一直未回覆,故││ │ │市地重劃進度受阻,保證金也被東誼公││ │ │司王佳雄收走而無法退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美│全部犯罪事實。 ││ │靜之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傅政│證人等人經告訴人傅美靜轉知市地重劃││ │芳、傅祖淡、傅劉│訊息後,與被告簽訂「新竹縣新豐鄉忠││ │秋鳳、傅祖鏗、傅│信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交付如附││ │一珍、鍾傅美清、│表所示保證金及10%仲介服務費予被告 ││ │羅思毅、羅湘鈺及│之事實。 ││ │證人傅家震(傅祖 │ ││ │鏗之子)、林訪淑(│ ││ │傅一珍之母)之證 │ ││ │述 │ │├──┼────────┼─────────────────┤│4 │「新竹縣新豐鄉忠│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等 10 人簽訂「新竹││ │信自辦市地重劃同│縣新豐鄉忠信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 │意書」影本 9 份 │收取保證金及10%仲介服務費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 108 │佐證本件市地重劃迄今尚未成立籌備會││ │年 4 月 11 日府 │,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廢溜」事項之事││ │地劃字第 │實。 ││ │0000000000 號函 │ ││ │影本、新竹縣政府│ ││ │109 年 6 月 2 日│ ││ │府工河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保證金      │10%仲介服務費     │
├──┼─────┼──────┼─────────┤
│1   │傅劉秋鳳  │2萬元       │5,000元           │
├──┼─────┼──────┼─────────┤
│2   │傅美靜    │2萬元       │1萬元             │
├──┼─────┼──────┼─────────┤
│3   │鍾傅美清  │2萬元       │5,000元           │
├──┼─────┼──────┼─────────┤
│4   │羅思毅    │2萬元       │5,000元           │
├──┼─────┤            │                  │
│5   │羅湘鈺    │            │                  │
├──┼─────┼──────┼─────────┤
│6   │傅政芳    │2萬元       │747元             │
├──┼─────┼──────┼─────────┤
│7   │傅祖淡    │2萬元       │747元             │
├──┼─────┼──────┼─────────┤
│8   │傅家祥    │2萬元       │747元             │
├──┼─────┼──────┼─────────┤
│9   │傅祖鏗    │2萬元       │747元             │
├──┼─────┼──────┼─────────┤
│10  │傅一珍    │2萬元       │747元             │
├──┼─────┼──────┼─────────┤
│    │          │合計18萬元  │合計2萬8,7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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