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毒偵字第19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文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文進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1,962 元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5萬6,000 元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31萬7,962 元確定,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彭文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3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 月6 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第13號房之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月5 日2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