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 原告
- 范綱益
- 原告
- 林綱珉
- 原告
- 范綱然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桂香
- 被告
- 劉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各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伍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96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102 年東測土字第1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斜線區域A 部分面積14.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868 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嗣被告已於102 年7 月25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原告遂具狀撤回前揭第㈠項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三人各4,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聲明狀可稽,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三人共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同段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上同段17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街00號之建物,亦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鐵皮屋,占用面積為14.68 平方公尺,且占用期間至少有十年之久,而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繼承上開土地後,始知悉被告上開占用事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依前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又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三)承上所述,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起訴前五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占用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7,868 元【計算式5,360×14.68 ×10% =7,868 】,又自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即100 年10月4 日起算至被告102 年7 月25日拆除之日止之金額為14,298元【計算式7,868+7868×9/12+7868 ×1/12×25/31 =14,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每人可得金額為4,766 元【計算式:14,298/3=4,766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綜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三人各4,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間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即有圍牆,伊僅在圍牆上加蓋石綿瓦,並未擴建,伊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伊於102 年7 月25日已將占用部分拆除,且伊因無資力,遂沒有辦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三人於100 年10月4 日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4.68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2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三人所共有,且被告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經查:
1、系爭土地自97年1 月起迄101 年1 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鄰近芎林老街,相對人原供作曬衣場及堆放雜物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等繼承之日(即100 年10月4 日)起,至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拆除之日止,共1 年9 月又2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07 元【計算式:5,360 ×14.68 ×5 %×(1 +9/12+21/31/12)=7,1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2,369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各2,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860元 │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3,42│ ├───────┼───────┤0 元及支付測量費4,300 元│ │測量費 │ 4,300元 │;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 │合計 │ 7,720元 │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 │ │用應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