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進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1、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彭文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或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2、4之黃旭珍、蕭正鈞聯繫相約見面交易;或附表一編號3之韓馨誼直接至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之工寮內直接交易等方式,以「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代價,販賣「毒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珍、韓馨誼、蕭正鈞牟利共4次。嗣經警於108年8月5日持票至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第13號房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彭文進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證人蕭正鈞(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訊中(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545號偵查卷《下稱偵10545卷》第23至27、28頁,竹檢108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查卷《下稱偵8511卷》第118至119頁);證人韓馨誼(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訊中(見偵10545卷第16、17至21頁,偵8511卷第126至128頁);證人黃旭珍(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偵訊中(見偵10545卷第29、30至32頁,偵8511卷第133至134頁)指訴、結證述綦詳。
(二)並有新竹縣○○鄉○00○○○○○○○○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平面圖2張、路線圖5張、現場照片10幀(見竹檢108年度聲拘字第144號偵查卷《下稱聲拘144卷》第37至38、39至41、42至42頁);108/07/11黃旭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出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108/07/11蕭正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108/07/12韓馨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聲拘144卷第47至52頁);新竹縣峨眉鄉中華電信電線桿編號引進5號旁工寮之衛星影像圖、衛星定位圖、現場照片8幀(見聲拘144卷第54、55、56至59頁);證人蕭正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拘144卷第63頁反面);證人黃旭珍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拘144卷第65頁正面);被告彭文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韓馨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黃旭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蕭正鈞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拘144卷第74、75、91、92、121、129頁)附卷可稽。
(三)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見偵8511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108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街00巷0號第13號房】(見偵8511卷第15至18頁);108年8月5日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0幀(見偵8511卷第29至38頁);門號0000000000(黃旭珍)、0000000000(蕭正鈞)號之108/07/01至108/07/31雙向通聯紀錄(見偵8511卷第74至87頁),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3份(見偵10545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憑。
(四)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另據被告彭文進於偵訊(見偵8511卷第94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38頁)均自白認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1962元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6000元確定。⑤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8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17962元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⑤案件,並於103年9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彭文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迭於偵訊(見偵8511卷第94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38頁)均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並審及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販賣毒品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間,且交易對象共3人,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毛重1.0526公克、1.0178公克、0.6042公克),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按(見偵10545卷第80至82頁),且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剩下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2、4之人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4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獲得之「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連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及數量│交易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新臺幣) │ │ ├─┼─────┼────┼──────┼─────┼─────┼─────────┤ │1 │黃旭珍 │108年7月│新竹縣峨眉鄉│甲基安非他│10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晚間│竹41線內之工│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許 │寮 │毛重0.2公 │ │刑參年柒月。 │ │ │ │ │ │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至4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 │ ├─┼─────┼────┼──────┼─────┼─────┼─────────┤ │2 │黃旭珍 │108年7月│新竹縣寶山鄉│甲基安非他│價值1000元│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 │ │ │29日上午│交流道附近統│命1小包( │之網路遊戲│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許 │一超商寶雅門│毛重0.2公 │「星城」遊│刑參年柒月。 │ │ │ │ │市旁巷內土地│克) │戲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公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 │ │燬;另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2至4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價值壹仟元之網路│ │ │ │ │ │ │ │遊戲『星城』遊戲幣│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韓馨誼 │108年7月│新竹縣峨眉鄉│甲基安非他│10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下午│竹41線內之工│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某時 │寮 │毛重0.2公 │ │刑參年柒月。 │ │ │ │ │ │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至3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 │ ├─┼─────┼────┼──────┼─────┼─────┼─────────┤ │4 │蕭正鈞 │108年7月│新竹縣峨眉鄉│甲基安非他│15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晚間│竹41線內之工│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41分 │寮 │毛重0.3公 │ │刑參年捌月。 │ │ │ │許 │ │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至4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附表一編號2販 │ │ │(各毛重1.0526公克、1.0178公克│賣所剩之物 │ │ │、0.6042公克) │ │ ├──┼───────────────┼───────┤ │2 │分裝袋6包 │附表一編號1至4│ │ │ │所用之物 │ ├──┼───────────────┼───────┤ │3 │磅秤1台 │附表一編號1至4│ │ │ │所用之物 │ ├──┼───────────────┼───────┤ │4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附表一編號1、2│ │ │支(含SIM卡1張) │、4所用之物 │ ├──┼───────────────┼───────┤ │5 │新臺幣3萬995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 │ │ │1、3、4之犯罪 │ │ │ │所得 │ ├──┼───────────────┼───────┤ │6 │人民幣575元 │本案無關 │ ├──┼───────────────┼───────┤ │7 │玻璃球2個 │本案無關 │ ├──┼───────────────┼───────┤ │8 │吸管2支 │本案無關 │ ├──┼───────────────┼───────┤ │9 │吸食器1組 │本案無關 │ ├──┼───────────────┼───────┤ │10 │蘋果廠牌iPad(第6代)型號平板 │本案無關 │ │ │電腦1台 │ │ ├──┼───────────────┼───────┤ │11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