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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傅伊君林哲瑜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9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賜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0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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