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中振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鈞盛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3298號、第6315號、第6597號、第66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物品應發還陳中振。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應發還潘美惠子。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應發還連淑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中振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被告所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其中編號149至154、160為被告之存摺及支票(新臺幣150萬),編號155、156為被告母親之郵局存簿,編號157為被告妻子之存摺、編號161為被告家樂福提貨券等物品,而經法院審結認前開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且上開存摺、支票、家樂福提貨券為因應家庭生活所需,爰聲請發還前揭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又本案經本院審結後,亦非本院判決援引作為證據之物,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該等扣案物均非本案有罪認定之證物,亦非應予沒收之物,認為應可發還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遭扣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與本案(109年度訴字第500號)被告羅鈞盛等人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又被告陳中振雖經本院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2,633元,惟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本院審酌被告陳中振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與被告陳中振之上開扣押物價值,並衡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陳中振遭扣押之上開物品,以發還被告較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存摺(陳中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 1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9,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2 存摺(陳中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0,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3 存摺(陳中振竹北郵局存簿) 6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4 存摺(陳中振土地銀行存簿) 2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2,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5 存摺(陳中振台銀證券存摺) 1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3,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6 存摺(陳中振富邦竹北分行存簿) 2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4,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7 存摺(潘美惠子台東郵局存簿) 1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5,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8 存摺(潘美惠子台東大同路郵局存簿) 1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6,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9 存摺(連淑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1本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7,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10 存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支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1張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0,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11 家樂福提貨券一袋(禮物卡1張、100元提貨券7張) 1包 本院109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1,見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