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義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義登與告訴人楊勝凱間曾有土地買賣及整地、搭建鐵皮屋等協議,遂與告訴人相約於109 年2 月18日17時許,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商談前揭協議之履行事宜。迨其等於前揭時地碰面商談後,詎被告竟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告訴人欲駕車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多下,再接續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多下,致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於毆打過程中,並持續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在其代理人之協助下,已於109 年10月15日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協議,合意中止前揭土地買賣及整地、搭建鐵皮屋等協議,並約明不再相互請求或騷擾,被告亦願意對之道歉,是告訴人乃於109 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