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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銘任職於久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號:33-QE)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8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與車輛禁止跨越槽化線,且當日晴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劉國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國權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劉德豐所駕駛且附載乘客陳麗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劉德豐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勢,並於事後出現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反應之情形,陳麗梅受有右胸口、左骨盆挫傷疼痛之傷害,劉國權受有頸椎、腰部之傷害(陳麗梅、劉國權均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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