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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管制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規定甚詳。又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90年11月20日以(90)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有上開公告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從而,「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6日,應予更正)以107 年度偵字第3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惟尚有查扣之十字弓1 把(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10月至106 年1 月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迄至108 年4 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竹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9 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再者,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下稱竹圍分關)人員於106 年1月1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查驗,查驗結果認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A4P2924號)1 批可疑,予以暫扣,嗣經竹圍分關查明該批貨物未列於分艙單,爰於106 年3月11日依規定予以扣押,其中查扣有收件人為被告之十字弓1 把(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竹圍分關巡緝課課員施閎仁、證人即報關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溫志揚證述明確(見桃偵卷第7 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且有106 年1 月11日竹圍分關巡緝課工作報告簿影本、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3月14日國泰航貨字第17006 號函影本暨函附主提單、主艙單、分艙單影本、台北關稅局106 年3 月1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影本各1 份、本案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見桃偵卷第20頁、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8頁、第25頁至第26頁)。而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把(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驗刀械共1 支,弓臂長約56公分,為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2521號函影本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含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 張)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桃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其背面),是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 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其找不到而無法提出任何許可證明,其本身亦無合法持有十字弓的文件等語(見竹偵卷第8 頁、第10頁),堪認被告運輸上開扣案管制刀械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十字弓1 把,核屬法律上禁止運輸之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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