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巍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巍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巍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徐巍峰為鎰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恒公司)及譽能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譽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再承攬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市政府關埔地區新建國小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遂於民國106年12月起陸續以鎰恒公司、譽能公司及自身名義向晶澤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澤公司)承租工程所需之鐵材,並將部分鐵材運送至本案工程工地使用而持有之,嗣徐巍峰因有資金缺口,無力繼續施作本案工程,亦因本案工程積欠由洪天贊實際經營之泰銓模板行材料款項,其雖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向晶澤公司所承租而為晶澤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某時,在泰銓模板行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廠內,向不知情之洪天贊(所涉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願將包含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施作模板工程材料(模板、角材、夾板、鐵角材、鐵柱支撐等材料)抵償所積欠泰銓模板行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簽立材料抵 償書予洪天贊,以此方式實際處分附表所示之物而侵占之,同時並將本案工程讓渡予泰銓模板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侵占之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蒞字第467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所示,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被告徐巍峰雖辯稱:這個案件在桃園地檢告訴人已經告我一次了,同一個案件已經不起訴了,我跟晶澤公司承租同一批東西,並不是拆開來算的,關埔國小跟空軍基地我承租的是同一批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43頁至 反面),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是關於「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工程」工地內向晶澤公司所承租之支撐鋼管未歸還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侵占「新竹市政府關埔地區新建國小工程」工地內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況退步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86號案卷內,亦無日期為107年8月13日之材料抵償書(下稱本案材料抵償書,見新竹地檢108 他4108號卷第20頁)此項證據,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內容略為「鎰恒公司願將包含在本案工程工地內之所有施作模板工程材料(模板、角材、夾板、鐵角材、鐵柱支撐等材料)抵償所積欠泰銓模板行款項中之200萬 元」之本案材料抵償書中「代表人:徐巍峰」文字上之指印為其所捺印,其上鎰恒公司之大小章亦為其交予洪天贊用印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張簽的時間是在107年9 月底,也是在泰銓模板行的工廠簽的,洪天贊脅迫我簽,脅迫我蓋的,是我帶著大小章過去,洪天贊叫我給他,然後洪天贊拿去蓋的,當時我在外面被一群小弟圍著,洪天贊蓋好大小章後,叫我進去按指印,在對方脅迫下,我只好按指印,我蓋好以後才看材料抵償書的內容,洪天贊有拿一份給我,我不同意材料抵償書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承攬本案工程及「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遂向告訴人晶澤公司承租工程所需之材料,並將部分鐵材運送至本案工程工地使用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資金缺口,無力繼續施作本案工程,亦因本案工程積欠由洪天贊實際經營之泰銓模板行材料款項1000餘萬元,而在泰銓模板行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廠內,在本案材料抵償書中「代表人:徐巍峰」文字上捺指印,並將鎰恒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洪天贊用印,而本案材料抵償書中所抵償之鐵柱支撐、鐵角材,為被告向告訴人晶澤公司所承租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無訛(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79至80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53、159、163頁),核與證人即晶澤公司代表人黃月桂於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33至34頁、第52至53頁、桃 園地檢109他1801號卷第85、87頁)及證人洪天贊於偵查 中證述(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52至53頁、桃園地 檢109他1801號卷第71、7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 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本案材料抵償書1份(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20頁) 。 2、譽能公司107年8月13日之工程讓渡書1份(見新竹地檢108 他4108號卷第19頁)。 3、107年7月22日晶澤公司鐵柱租賃證明書1份(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7頁)。 4、鎰恒公司107年8月13日訂立之債務返還保證書1 份(見新 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87頁)。 5、107年7月份及6月份鐵柱支撐租金明細共2份(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3、4頁)、107年6月份鋼管支撐鐵角才租 借憑單共8紙(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份鐵柱支撐租金明細1份及107年5月5日鋼管支 撐鐵角才租借憑單1 紙(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4-9 、4-10頁)、107年4月份及3月份鐵柱支撐租金明細共2份 (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5、6頁)、107年3、4月份 鋼管支撐鐵角才租借憑單共6紙(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 卷第6-1至6-6頁)、107年2月份鐵柱支撐租金明細1 份及 鋼管支撐鐵角才租借憑單共4 紙(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7至7-4頁)、107年1月份鐵柱支撐租金明細1份及鋼管支撐鐵角才租借憑單共8紙(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8至8-8頁)、106年12月份鐵柱支撐租金明細1 份及鋼管支 撐鐵角才租借憑單共3 紙(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8-9至8-12頁)、107年8月6日鋼管支撐鐵角才租借憑單1紙(見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12-1頁)。 6、譽能公司與晶澤公司簽立之鋼管支撐租賃契約書1 份(見 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7、鎰恒公司與晶澤公司簽立之鋼管支撐租賃契約書1 份(見 桃園地檢108他4080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 (二)而被告簽立本案材料抵償書予泰銓模板行後,本案工程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泰銓模板行運回之事實,有泰銓模板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所提出經利晉公司工地主任現場核對數目書面1份(見本院卷第29、31頁,影印自該民事卷 宗第49頁)可參,足認被告簽立本案材料抵償書時,尚有向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本案工程工地內,而經被告以抵償所積欠泰銓模板行款項之方式實際處分,則被告既明知對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任何處分之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前,被告本無權處分,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抵償予他人而為處分之行為,客觀上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亦甚為明確。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取之理由: 1、至被告雖辯以上情,然被告辯稱:我是承租鐵件,因為營造廠跟我解約,把我材料凍結,不讓我載出去,泰銓逼我簽工程讓渡書,我有欠他工程款,所以沒報案,讓渡書(即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19頁)是107年8月13日簽名 的,板模是泰銓的,上面沒有寫鐵件部分,因為洪天贊知道那是我跟黃月桂租的,只有板模是泰銓的云云(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79至80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 ,復辯稱:本案材料抵償書指印是我按的,這張簽的時間是在107年9月底,也是在泰銓模板行的工廠簽的,洪天贊脅迫我簽,脅迫我蓋的,是我帶著大小章過去,洪天贊叫我給他,然後洪天贊拿去蓋的,當時我在外面被一群小弟圍著,洪天贊蓋好大小章後,叫我進去按指印,在對方脅迫下,我只好按指印,我蓋好以後才看材料抵償書的內容,洪天贊有拿一份給我,我不同意材料抵償書的內容云云(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68頁 、第153頁),然被告亦始終未能描述所謂遭脅迫之具體 手段、情狀,事後亦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法律救濟途徑,已難認定被告辯解遭脅迫簽立之情節為真,況倘如被告所述,則被告於107年8月13日簽立工程讓渡書時已遭證人洪天贊脅迫,則被告應對證人洪天贊避之唯恐不及,則為何被告非但未報警處理,反而於同年9月間又攜帶印章前往泰 銓模板行的工廠?被告之反應、作法顯與常情相悖,其辯解自難採取。 2、至證人即鎰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員工盧衫縈(原名盧昕瑜)證稱:簽工程讓渡書(即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19頁)時我在場,泰銓要我們簽,說要我們趕快簽一簽, 不要囉唆,他押著我,不讓我離開,我沒辦法報警等情(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79至80頁),然就有關本案 材料抵償書簽立時之情形則於109年3月31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沒有在場等語,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本案材料抵償書簽立時證人盧衫縈並不在場等語(均見新竹地檢108他4108號卷第82至83頁),則依被告及證人盧衫縈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盧衫縈僅於簽立工程讓渡書時在場,而簽立本案材料抵償書根本不在場,自無從以證人盧衫縈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提出譽能公司及鎰恒公司於108年6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供稱:這張是黃月桂請我幫她打的,幫她證明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該聲明書日期為「108年6月16日」,距離被告簽立本案材料抵償書已有相當期間,被告亦係應證人黃月桂之要求方提出該聲明書,亦無從以該聲明書證明被告無本件犯意,況依該聲明書之內容,更可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材料抵償書時,主觀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是向告訴人所承租,其並無任何處分之權限等事實,益徵被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4、又被告所提出之107年7月30日鎰恒公司開立予港洲公司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辯稱:我請款的發票,這個金額已經超過我積欠泰銓的貨款,我根本不用拿鐵件來抵償泰銓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然亦自承:我有欠洪天贊貨款,是因為買材料是新的,開支票還沒有兌現,總金額好像壹仟零幾拾萬元(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已經沒有欠泰銓也就是洪天贊貨款,現在又說有?)不是說沒有欠他,是因為我的工程款請領下來的話,就超過要給洪天贊的貨款,所以當時就是不得已之下才簽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顯見被告當時因積欠泰銓模板行款項而未清償,方為本件犯行,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335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24年1月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對附表所示之物無處分權、所有權,卻為避免遭人追償債務而將附表所示之物處分以抵債,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無非認為事後曾在告訴人與泰銓模板行之民事訴訟中作證、出具聲明書即事不關己,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與錯誤,認知、觀念均有偏差,且告訴人提告迄今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為抵償債務,而以處分予洪天贊之方式加以侵占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支) 1 3.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1325 2 4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1400 3 4.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280 4 4尺鐵角材 680 5 7尺鐵角材 2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