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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凱平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俊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俊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0 時許起至10時59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新中興醫院附近,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後藏放在身上。嗣於109 年3 月26日11時許,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探視友人時,從其口袋中掉落白色粉末1 小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將扣案物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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