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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30、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施用地點均更正為「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雄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3至110年1月22日;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5至110年11月4日,嗣其戒癮治療業於109年7月15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完成戒癮治療之109年7月15日開始起算3年之期間,是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8月8日、15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雙軌戒癮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二)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④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⑤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乙、丙、⑧經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4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釋字第775 號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四)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一)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66公克),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扣案的毒品是我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1530卷第47頁反面),為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4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
                                                第1702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08年7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
    。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列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工
    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本署接受
    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
    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66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檢-45)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東1091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
    東-2)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6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7月23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
    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2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