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9 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拾參點捌肆陸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參點伍零柒伍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陸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玻璃頭壹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總淨重拾捌點柒貳公克,驗餘總淨重拾捌點柒零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又於108 年12月12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8 時許」、第10行及第14行關於「海洛因1 包」及「毛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6 包」及「總毛重20.76 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關於「海洛因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6 包」;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次按實務上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
「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
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重行為
吸收輕行為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
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
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
,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
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
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
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
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
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
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
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
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㈡是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
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並確定,於108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23.8464 公克,驗餘
總淨重23.5075 公克,總純質淨重23.6079 公克)、海洛因
6 包(驗前總淨重18.72 公克,驗餘總淨重18.70 公克,總
純質淨重14.26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刑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5 包、電子磅秤2 台、玻璃頭1
支及削尖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購買、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號
109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2月9日
至10日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 以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之男子購買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又於108 年12月12日16時
5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收受純質淨重逾10公克
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7.7 公克, 純質淨重
14.26公克)後,供擔保該男子所積欠8萬元債務而持有之;
復於108 年12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燒烤球璃球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2日16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1.7 公克,
純質淨重1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25.1公
克、總純質淨重23.6079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5包、電
子磅秤2 台、玻璃頭1支、削尖吸管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逾量海洛因、│
│ │述。 │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制紀錄單(檢體編號:108B│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
│ │040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他命之事實。 │
│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
│ │9年2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 │
│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 │
│ │。 │ │
├──┼────────────┼────────────┤
│ ㈢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法務部│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重14.26公克之事實。 │
│ │年 1 月3 日 調 科 壹字第│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總純質淨重23.6079 公克之│
│ │年 2 月 11 日 草療鑑字第│事實。 │
│ │0000000000號、109年2月18│ │
│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56號│ │
│ │鑑驗書。 │ │
├──┼────────────┼────────────┤
│ ㈤ │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5│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包、電子磅秤2 台、玻璃頭│之事實。 │
│ │1、削尖吸管2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台、玻璃頭1、削尖吸管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