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張智傑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懲戒;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宣告沒收等語。然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9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扣案之K 他命吸管1 支,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