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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持有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被告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智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

㈡依據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詳後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其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超過10公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超過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持有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撤回上訴確定,再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前案又係入監執行完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之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持有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4.81公克,總淨重3.7125公克,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淨重3.7064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4.16公克,淨重3.4381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淨重3.4349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粉末4 包(合計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純質淨重1.07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結晶顆粒1 小包(驗前含袋毛重1.20公克,淨重0.7611公克,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淨重0.7574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爲下列之犯行:
  ㈠張智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 8年12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農工」前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海」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共計淨重3.7125公
    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3.4381公克) 後
    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12月25日11時許,在其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 號住處,經警前往查緝時,張智傑藉機自
    窗戶脫逃,爲警於其房間內扣得前開之海洛因共3 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1 包。
  ㈡張智傑基於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農工」前,向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海」之人,以5 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 共計淨重2.6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淨重0.7611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1 月27
    日凌晨0 時25分許,張智傑駕駛其兄張智偉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
    處前遇警攔查,竟棄車逃逸,躲進家中,經警徵得車主張智
    偉同意搜索,於上開車輛中控螢幕內,扣得前開海洛因4 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刑
    案現場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及前揭毒品扣案足資佐證,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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