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叁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含包裝袋毛重壹只零點伍玖叁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扣案白色粉末及煙草各1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毛重0.34克,因鑑驗使用0.01克)、大麻藥品類陽性反應(毛重0.61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存卷足憑。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 包,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都是將海洛因粉末沾菸草內後使用打火機點燃吸食等節,足見被告係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大麻之方式施用毒品,則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大麻尚無違常情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購入上開海洛因及大麻而分別持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閩雄」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 包而持有。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該條例第11 條 毒品之持有雖有所修正,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且此次修法尚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依立法理由所載,需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故應認此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應適用同條例第36條所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98年11月20日生效),以避免超越立法者之原意,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0.34克,因鑑驗使用0.01克,驗餘毛重0.33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0.61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克,驗餘毛重0.593 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海洛因0.01克及大麻0.017 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