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傑
- 被告
- 吳泰錫
- 被告
- 林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鍾生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告均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庚○○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某處會合,渠等謀議要偷娃娃機台店之兌幣機,並偷一台貨車來載兌幣機,丁○○、乙○○、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月1日23時許,丁○○、乙○○、丙○○、庚○○ㄧ同到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百姓公廟附近尋找偷取作案用之貨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丁○○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103巷與新興路口,發現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車門未鎖,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丁○○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隨後駕駛上開貨車,搭載乙○○、丙○○、庚○○(乙○○坐副駕駛座,庚○○、丙○○坐後車斗)一同在彰化縣伸港鄉尋找做案目標,(二)於109年1月1日23時35分許,在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199號娃娃機店,由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破壞兌幣機之螺絲固定裝置,再切斷店內兌幣機電源,庚○○負責打開上開貨車車棚,丙○○、丁○○、乙○○一同將竊得之兌幣機(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搬上上開貨車,得手後持續尋找做案目標,(三)於109年1月1日23時39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娃娃機店,由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破壞兌幣機之螺絲固定裝置,再切斷店內兌幣機電源,丁○○、乙○○、丙○○、庚○○一同將竊得之兌幣機(內有現金4萬元,兌幣機價值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7萬元)搬上上開貨車後,由丁○○駕駛上開貨車搭載乙○○、丙○○、庚○○一同離去,中途讓乙○○先下車去駕駛丁○○來彰化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然乙○○久未駕車前來會合,丁○○下車查看發現乙○○遭警方逮捕,改由庚○○駕駛上開貨車搭載丙○○、丁○○逃離到苗栗縣某處山區,先將竊得之兩台兌幣機內之零錢取出,再將兩台兌幣機隨意丟棄到山區,隔日丙○○、丁○○、庚○○前往丁○○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星里金龍路住處分贓,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己○○、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丙○○、庚○○4人(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己○○、甲○○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⒈被告丁○○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丁○○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丁○○執行完畢後5年内又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丁○○前案亦涉有財產犯罪,與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案件罪質相似,且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庚○○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庚○○執行完畢後5年内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庚○○前案乃犯數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更犯本件更重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40餘歲,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結夥、攜帶兇器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4人均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丁○○、庚○○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均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4人均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為被害人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情況,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4人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該物品更係日常即可隨意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4人竊取兌幣機所使用之拔釘器,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4人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4人所竊得己○○所有之兌幣機(內有現金3萬元)、甲○○所有之兌幣機(內有現金4萬元),均屬於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而起訴書就兌幣機以外之犯罪所得分配雖有記載「庚○○分得約1萬7千元,丙○○、丁○○則各分得約3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稱2台兌幣機加起來大概有8萬元左右,我們1個人分2萬元、因為乙○○被抓,所以沒有分到錢,不過我們有幫他留一份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三個人大概分9,000還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乙○○於警詢稱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被警察抓走,不知道後續狀況、兌幣機在哪,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大概拿1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庚○○於警詢時稱2台兌幣機我分得1萬7,000元左右,丁○○跟丙○○1個人大約分得3至4萬元,就我們3個人分錢,乙○○沒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記不得,但我跟丁○○用走路的,零錢應該沒辦法揹那麼多,警詢時我報的價錢是大概,但應該沒拿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互核被告4人上開所述,除被告乙○○遭警方逮捕未參與分配犯罪所得部分可資認定外,其餘被告3人供稱所分得金額之部分並不相符,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庚○○3人(下稱被告3人)之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應認被告3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
⒉是以,就上開犯罪所得即己○○所有之兌幣機(內有現金3萬元)、甲○○所有之兌幣機(內有現金4萬元),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3人均分,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4萬元部分,應認被告3人各分得現金1萬元(計算式:30,000元÷3人=10,000元)及現金1萬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人=13,333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兌幣機各1台,因上開兌幣機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3人共同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