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公務、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年及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竊盜及妨害公務部分先行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7 月接續執行,嗣於87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9 日,另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搶奪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9日及有期徒刑5 年6 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4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共同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00 元及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