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 原告
- 未○○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C○○
- 被告
- B○○
- 被告
- 午○○
- 被告
- 辰○○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寅○○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地○○
- 被告
- 宇○○
- 被告
- 天○○
- 被告
- 宙○○
- 被告
- 玄○○
- 被告
- A○○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H○○
- 被告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巳○○
- 被告
- I○○
- 被告
- F○○
- 訴訟代理人
- G○○
- 被告
- 亥○○
- 被告
- 酉○○
- 被告
- 戌○○
- 被告
- 申○○
- 訴訟代理人
- E○○
- 被告
- 黃○○
D○○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座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一二一五地號、面積為八千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件分割方案㈢圖及分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C○○、B○○、D○○、丑○○各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宇○○、天○○、宙○○、玄○○、地○○、亥○○、酉○○、戌○○、黃居興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A○○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午○○、辰○○、子○○、寅○○、己○○、庚○○、壬○○、辛○○、申○○、黃○○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乙○○、H○○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F○○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G○○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卯○○、I○○各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C○○、B○○、午○○、辰○○、寅○○、己○○、庚○○、壬○○、辛○○、乙○○、H○○、卯○○、亥○○、戌○○、黃居興(即黃靖棚)、黃○○、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一二一五地號、面積共八千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丙種建築用地(以下簡稱共有土地),原為原告未○○、丙○○、丁○○與被告C○○、B○○、午○○、辰○○、林獻榮、寅○○、己○○、庚○○、壬○○、辛○○、地○○、宇○○、天○○、宙○○、玄○○、A○○、甲○○、乙○○、H○○、丑○○、I○○、林福進、G○○、亥○○、酉○○、戌○○、黃居興(即黃靖棚)、申○○、黃○○、D○○、潘福麟等三十四人所共有,各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該共有土地,目前係由各共有人分管居住使用多年,各共有人並分別在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建物(建物所有權歸屬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共有人等或為兄弟或為家族,彼此皆聚居為鄰,故為保持共居和諧,宜就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為分割始為適當。至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無從協議分割,故爰以上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該共有土地為分割,並願以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所繪測之四個分割方案中任一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再因共有人潘福麟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而就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F○○單獨繼承,故原告乃撤回對潘福麟部分之訴訟,另追加F○○為被告;又原為被告之共有人林福進、林獻榮二人,復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而就其等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各由其繼承人卯○○、子○○分別單獨繼承,是原告乃聲明由卯○○及子○○承受該部分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及系爭建物照片為證,並聲請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測量現場。
參、被告方面:被告C○○、B○○、寅○○、H○○、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代陳述,爰將其餘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分述如下:
一、被告午○○部分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辰○○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土地現使用狀況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子○○部分(包括已歿林獻榮之陳述):
㈠聲明:同意依現況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陳述:願依附件分割方案㈢為分割。
四、被告己○○、庚○○部分之聲明及陳述:願依附件分割方案㈣為分割。
五、被告壬○○、辛○○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土地現使用狀況為分割。
六、被告地○○、宇○○、天○○、宙○○、玄○○部分:
㈠聲明:同意依現使用狀況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陳述:其等五人願保持共有,並就既成道路部分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並同意由附件四個分割方案中擇一為分割。
七、被告A○○部分:
㈠聲明:同意依現況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陳述:就如附圖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係其祖先所留下來,其為現所有權人。願依附件分割方案㈣為分割,另希望關於道路部分能再為調整。
八、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同意依現況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建物為其所有,故其願同意依現建物使用土地狀況分割,並依附件分割方案㈣為分割。
九、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同意依現況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陳述:同意就附件二分割方案㈢為分割。
十、被告丑○○部分:
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雖同意依現況分割,然就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所繪測之四個分割方案,就被告丑○○分得之土地,皆呈現割裂之狀態,其上更有訴外人黃正忠占有使用中,實不公平,惟該部分土地既由林氏祖先與黃正忠成立買賣契約,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原則同意將該部分先分予林氏子孫繼續保持共有,並希望依附件分割方案㈣為分割。
十一、被告I○○部分:
㈠聲明:同意依現況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陳述:如附圖編號六所示之建物為被告I○○所有,故願按該建物使用狀況為分割。而該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已分管使用並建有地上建物,故為兼顧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及使用現狀,在分割後宜留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對外均有通路,而通路之預留及土地之分割予各共有人,亦應審酌現分管使用現狀,宜將現各共有人分管建屋部分分割予該共有人,並避免有拆除地上建物之情形,當屬各共有人之希望。是本院函請地政機關繪測之四個分割方案,就被告I○○所有之房屋建物僅在如附件分割方案㈢圖中,才不致遭拆除部分之結果,況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建物均得保留,且各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通路對外連絡,而保留道路面積亦對共有人影響較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幾乎成為完整一塊,對各共有人經濟效用應是最大。
十二、被告卯○○(包括林福進之陳述)之聲明及陳述:同意依現況分割,並依附件分割方案㈠或㈢為分割。
十三、被告G○○、F○○部分:
㈠聲明:同意依各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現況分割。
㈡陳述:至如附圖編號四所示之建物為G○○所有,願依附件分割方案㈣為分割。因若依分割方案㈢則會將F○○所有房子劃為兩半,並不合理。
十四、被告亥○○部分:
㈠聲明:同意分割,訴訟費用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例分擔。
㈡陳述:所有共有人均有地上物,且均居住於內,故希望地上物之糾紛解決後,再依各人主體建築及現使用狀況為分割,另希以依附件分割方案㈠、㈡、㈢為分割。
十五、被告酉○○部分:
㈠聲明:同意依現況分割。
㈡陳述:願依附件分割方案㈣為分割。
十六、被告戌○○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同意依現況分割。
十七、被告黃居興(即黃靖棚)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同意依現況分割。
十八、被告申○○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就如附圖編號十一之房屋現使用狀況為分割,並依附件分割方案㈣分割。
十九、被告黃○○部分:
㈠聲明:同意依現況分割。
㈡陳述:願依附件分割方案㈠、㈡、㈣為分割。
肆、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及四個分割方案圖及分配表(如附件分割方案㈠、㈡、㈢、㈣)。
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依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陸、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訴外人黃正忠固向共有人丑○○之祖先購買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建有如編號七、八之建物,然因出賣人並未移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致黃正忠無法成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另編號十、十四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利土地之利用,願意拆除該建物,而編號十三之建物亦已老舊不堪,實不宜居住,暨兩造對於依各分割方案所示取得部分及道路部分,須繼續保持共有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建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現況,並就兩造之前開主張及陳述,爰定其分割方案且詳述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既經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分別管理,並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建物,是為避免分割後因拆除房屋致生糾紛,本院認宜以原建物坐落位置為分割所劃測之分割方案,較為恰當。
二、編號七、八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為丑○○之袓先出賣予訴外人黃正忠,惟因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致黃正忠未取得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宜將該部分土地分予丑○○所有,再由丑○○與黃正忠就該編號七、八建物之占有土地部分自為處理,始為公平。
三、又系爭土地之固有道路,已經共有人行之多年,冒然更動,雖非妥適,惟若屈就於該固有道路,將限制共有土地之分割及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更屬不利,是本院乃盡量依循原固有道路及利於分割後每筆土地皆有通道之原則,劃分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地形應完整利用及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如附件分割方案㈢圖及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如附件分割方案㈠、㈡、㈣所示,被告I○○所取得土地部分,皆無法完全包含如附圖編號六被告I○○所有之建物,該建物並因此占用部分共有道路,將致被告I○○所有之房屋有受拆除之虞,且易衍生其他民事訴訟,反觀如附件分割方案㈢,除已無經濟價值及共有人願拆除之附圖編號十、十三及十四之建物外,所有具保存價值之建物皆得以完整留存,由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免遭被拆除之命運。至被告G○○、F○○雖辯稱若以該分割方案㈢為分割,將致F○○所有之房屋遭拆除之虞,應屬誤解,併此敘明。如附件分割方案㈠、㈡、㈣所示,為使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有聯外道路,所繪測之共有道路面積分別為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與如附件分割方案㈢所需之共有道路面積僅為八百八十九平方公尺相較,實為偏高,將有減少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不利益。再參以四個分割方案所繪測之共有道路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相對關係,可知以附件分割方案㈢為分割,較不致使劃分後之土地有同時面臨二條共有道路之情況,而無重複浪費共有土地之虞。如分割方案㈢所示編號十二之一 、十二之二部分,係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為物所占用之處,固為被告丑○○先祖所賣予建物所有權人黃正忠所有,則由丑○○分得該部分,應屬合理;再如分割方案㈢所示編號十二部分,既有丑○○所建之房屋(即如附圖編號九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故由丑○○分得該部分,亦符合丑○○之利益,雖因上開編號十二之土地與編號十二之一、十二之二之土地間有共有道路經過,然此割裂應不致妨礙被告丑○○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準此而論,依上開分割方案㈢圖及分配表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FF┌────────────────────────────────┐│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對照表 │├──┬──────────────┬──────────────┤│編號│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附註 │├──┼──────────────┼──────────────┤│ 1 │ C○○ 1700/74358 │ ││ │ B○○ 1700/74358 │ ││ │ D○○ 1700/74358 │ │├──┼──────────────┼──────────────┤│ 2 │ 未○○ 500/24786 │ ││ │ 丙○○ 1000/24786 │ ││ │ 丁○○ 500/24786 │ │├──┼──────────────┼──────────────┤│ 3 │ 宇○○ 2/270 │ ││ │ 天○○ 2/270 │ ││ │ 宙○○ 2/270 │ ││ │ 玄○○ 2/270 │ ││ │ 地○○ 2/270 │ │├──┼──────────────┼──────────────┤│ 4 │ A○○ 1/9 │ │├──┼──────────────┼──────────────┤│ 5 │ 辛○○ 2585/99144 │ ││ │ 壬○○ 2585/99144 │ ││ │ 庚○○ 2585/99144 │ ││ │ 己○○ 2585/99144 │ │├──┼──────────────┼──────────────┤│ 6 │ 林獻榮 2585/99144 │林獻榮死亡,由子○○承受訴訟││ │ (子○○) │,而林獻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 寅○○ 2585/99144 │應有部分,亦由子○○一人繼承││ │ 辰○○ 2585/99144 │。 ││ │ 午○○ 2585/99144 │ │├──┼──────────────┼──────────────┤│ 7 │ 乙○○ 1/27 │ ││ │ 甲○○ 1/27 │ ││ │ H○○ 1/27 │ │├──┼──────────────┼──────────────┤│ 8 │ G○○ 1/50 │潘福麟死亡,故原告追加其繼承││ │ 潘福麟 32/900 │人F○○為被告,而潘福麟就系││ │(F○○)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由潘││ │ │春生一人繼承。 │├──┼──────────────┼──────────────┤│ 9 │ 林福進 1/18 │林福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卯○○) │部分,業由卯○○一人繼承。 │├──┼──────────────┼──────────────┤│ 10 │ I○○ 3/54 │ │├──┼──────────────┼──────────────┤│ 11 │ 亥○○ 1/72 │ ││ │ 酉○○ 1/72 │ ││ │ 戌○○ 1/72 │ ││ │ 黃居興 1/72 │ ││ │ 申○○ 1/36 │ ││ │ 黃○○ 1/36 │ │├──┼──────────────┼──────────────┤│ 12│ 丑○○ 2605/24786 │ │└──┴──────────────┴──────────────┘┌─────────────────────────────────┐│附表二: 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表: │├──┬──────────────────────────────┤│編號│ 所有權人 │├──┼──────────────────────────────┤│ 1 │共有人A○○所有。 │├──┼──────────────────────────────┤│ 2 │共有人A○○所有。 │├──┼──────────────────────────────┤│ 3 │共有人甲○○、乙○○、H○○三人所共有。 │├──┼──────────────────────────────┤│ 4 │共有人G○○所有。 │├──┼──────────────────────────────┤│ 5 │共有人林福進所有。 │├──┼──────────────────────────────┤│ 6 │共有人I○○所有。 │├──┼──────────────────────────────┤│ 7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正忠所有。 │├──┼──────────────────────────────┤│ 8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正忠所有。 │├──┼──────────────────────────────┤│ 9 │共有人丑○○所有。 │├──┼──────────────────────────────┤│10│共有人亥○○、酉○○、戌○○、黃居興、黃居豐、黃○○等共有。│├──┼──────────────────────────────┤│11│共有人申○○、黃○○等人共有。 │├──┼──────────────────────────────┤│12│共有人申○○、黃○○等人共有。 │├──┼──────────────────────────────┤│13│共有人午○○、辰○○、寅○○、林獻榮四人所共有。 │├──┼──────────────────────────────┤│14│共有人己○○、辛○○、庚○○、壬○○四人所共有。 │├──┼──────────────────────────────┤│15│共有人未○○、丙○○、丁○○三人所共有。 │├──┼──────────────────────────────┤│16│共有人丑○○所有。 │├──┴──────────────────────────────┤│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請參照後附附圖所示。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