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傑
蔡正洋
吳泰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正洋、吳泰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傑、蔡正洋、吳泰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智傑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智傑仍不知悛悔,與蔡正洋及吳泰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由張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疑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搭載蔡正洋、吳泰錫,至由莊順為所經營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秘密基地夾娃娃店,由張智傑、蔡正洋、吳泰錫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外蓋上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莊順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錢箱,得手後,由張智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正洋、吳泰錫迅速離去。嗣莊順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吳泰錫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順為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竊盜中,係利用破壞剪1支剪開兌幣機外蓋上之鎖頭,該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由被告3人持以剪開鐵製之鎖頭以觀,堪認該破壞剪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吳泰錫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吳泰錫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張智傑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張智傑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泰錫①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7月(共2罪)、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③、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於107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執行刑A」已執行完畢,縱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吳泰錫於「應執行刑A」徒刑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吳泰錫就本件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吳泰錫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正洋、吳泰錫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犯罪事實中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吳泰錫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智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一上車就分了,我們3個平分,每人分得約5、6000元左右。」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2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記得所竊得的現金是2萬元,當時金額也是三個人一起分的。」等語詳實(詳見本院卷第207頁),雖被告蔡正洋及吳泰錫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記得分到多少錢。」云云,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多寡,而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案既均由被告3人共同所為,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