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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泰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泰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

(一)吳泰錫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同年間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第1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15日尚未執行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2 、3 案因此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裁定減刑,減刑後已無殘刑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泰錫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5 案);另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8 月、2 月、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6 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7 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8 案),前揭第4 至第8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吳泰錫仍未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之伸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於101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戲谷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中山路與建國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發現吳泰錫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即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年10月3 日中午12時25分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吳泰錫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品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泰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遇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李耀東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參以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1 年8 月而尚在執行(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素行紀錄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