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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嗣與其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竊盜一案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其本案行為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行屆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上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厝路口為警盤查,並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惟有關理由欄五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非大,及其犯罪後於警、偵訊雖未供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四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境內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境內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惟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四公克),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所購得,與被告自白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然依鑑識實務,初次施打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依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是依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之一百二十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雖坦承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海洛因一次,然上開被告坦認之施用海洛因時間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距離其為警採尿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已逾五日,實尚難以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作為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境內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海洛因一次,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所施打之物,是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被告之惟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三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雅安路口為警盤查,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六、四三六0號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二二號住處、彰化縣和美鎮○○路「福懋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上開⑴、⑵所示部分,均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而被告前開經移送併辦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距離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期間,難認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