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二二號住處,及同年十月十日某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均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其因騎乘機車附載男子林旗陽刑經彰化縣和美鎮時,為警查獲林旗陽隨身攜帶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旋經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彰化縣衛生局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分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某時該次施用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甫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