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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嗣與其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竊盜一案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前開假釋於上開保護管束之期滿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上開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厝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其因另案涉嫌竊盜罪嫌,經警方通知前至警局說明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罪嫌,經警方通知前至警局說明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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