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94年間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1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2、3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連續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19日、93年10 │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 │自93年4月中旬起至94 ││ │月10日 │同年4月27日止 │年3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93年毒偵字 │ 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 │ 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 第2972號 │ 第634號 │ 1977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1492號│ 94年度訴字第420號 │ 94年度上易字第1210 ││ │ │ │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3年12月22日 │ 94年5月26日 │ 94年11月29日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1492號│ 94年度訴字第420號 │ 94年度上易字第1210││ │ │ │ │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年1月17日 │ 94年6月20日 │ 94年11月29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條第1項 │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編號2、3數罪併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