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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泰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泰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泰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泰錫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泰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及編號6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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