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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泰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泰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泰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泰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2日          │101年10月11日         │
├─┬──┼───────────┼───────────┼───────────┤
│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
│事├──┼───────────┼───────────┼───────────┤
│實│判決│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102年12月13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
│判├──┼───────────┼───────────┼───────────┤
│決│確定│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103年1月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2年8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侵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22日         │101年11月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
│事├──┼───────────┼───────────┼───────────┤
│實│判決│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3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
│判├──┼───────────┼───────────┼───────────┤
│決│確定│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2年8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侵占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101年11月2日          │101年11月8日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                      │
│事├──┼───────────┼───────────┼───────────┤
│實│判決│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3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                      │
│判├──┼───────────┼───────────┼───────────┤
│決│確定│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6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2年8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