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法律適用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
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
理,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是
本件起訴合法。
㈣、累犯是否加重刑期部分補充「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毒品案
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供出毒品上游減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查本案係員警已先對毒品犯嫌董文淵之男子
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並非被告供
出毒品上游董文淵因而查獲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9年9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3479號函暨職務報告
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現在公園掃地、月薪新
台幣2萬餘元、需照顧車禍受傷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