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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義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義登與告訴人楊勝凱間曾有土地買賣及整地、搭建鐵皮屋等協議,遂與告訴人相約於109 年2 月18日17時許,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商談前揭協議之履行事宜。迨其等於前揭時地碰面商談後,詎被告竟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告訴人欲駕車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多下,再接續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多下,致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於毆打過程中,並持續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在其代理人之協助下,已於109 年10月15日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協議,合意中止前揭土地買賣及整地、搭建鐵皮屋等協議,並約明不再相互請求或騷擾,被告亦願意對之道歉,是告訴人乃於109 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