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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麗文楊惠芬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186、187、18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府後街公園某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8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2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8年4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於108年5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5月8日下午3 時34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於108年5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九)於108年6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8年6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十)於108年6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十一)於108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7月9日下午3時5分許至上開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均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竹檢永純109撤緩毒偵185字第109903015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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