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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2、11998、11999號、偵緝字第600、601、6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228、268號、偵字第2602、4108、4310、4785、5091、5092、5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嘉軒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某遠傳門市,將其於當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等10支易付卡門號SIM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領取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彭治華取得上開門號後,與陳梓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彭治華、陳梓昇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利用富聿甲有限公司(下稱富聿甲公司)負責人唐世杰(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帳號:「好好銀行」在「包你發娛樂城」刊登販售遊戲幣之機會,先由彭治華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以張嘉軒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黑色鮑魚」帳號,向唐世杰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39萬遊戲幣等語,並提供以陳梓昇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之暱稱:「zxzxzxz」帳號供唐世杰轉入遊戲幣之用。再由彭治華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由彭治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莊竣宏,偽冒臉書遊戲幣幣商「林俊安」可以3000元販售遊戲虛擬寶物「洛汗M」等語,致莊竣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3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款項則實際撥付富聿甲公司。嗣因莊竣宏未接獲所購買之遊戲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竣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109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下稱11372號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卷【下稱568號易卷】第132頁、第160頁),核與同案被告彭治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莊竣宏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上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6611號影卷【下稱1611號偵卷】第44至45頁,11372號偵卷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莊竣宏之手機截圖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ZXZXZXZ」、「黑色鮑魚」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流報表、遊戲名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6611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彭治華,以供同案被告彭治華遂行詐欺取財時註冊遊戲帳號所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提供之手機門號數量非少(10門號),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過洗車廠、工地、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11372號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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