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治華、壬○○、辛○○、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陳梓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2、11998、11999號、偵緝字第600、601、6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228、268號、偵字第2602、4108、4310、4785、5091、5092、5136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就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為,被告 辛○○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 、辛○○間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附表 各編號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 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以105年度竹北簡字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2人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壬○○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被告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從事裝潢、木工,已婚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無負債;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有積欠民間借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所示之犯 罪所得,主要為被告壬○○所取得,被告辛○○僅獲取些微部 分,此業經被告辛○○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 ),是堪認該等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係由被告壬○○所持有 ,因此就該等犯罪所得部分,僅對被告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詐得除編號二、四、六、七、八外之所得, 均為被告壬○○獨自取得,自應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仟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72號第11998號第1199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00號第601號第6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第228號第2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4108號第4310號第4785號第5091號第5092號第5136號被 告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合併定有期徒刑6月, 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於108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曾輕鬆」向在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販售GASH遊戲點數之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850元購買GASH點數10 000點(市價10000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在彰化縣 秀水鄉雅興街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壬○○上開點數之 序號、儲值密碼後,壬○○即音訊全無。 (二)壬○○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壬○○或辛○○於109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以 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雅蕥」向在臉書社團張 貼販售GASH遊戲點數之癸○○佯稱:因急著要用點數,欲以 2000元購買GASH點數1800點(市價1800元),但得先給交易序號與儲值密碼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在花蓮市林榮 街住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告知壬○○上開點數之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儲值密碼9NEXY3PLR0CHSNDS33Q後 ,壬○○即音訊全無。經警調閱GASH會員與交易IP資料查知 註冊門號係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 悉上情。 (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5日23時42分許 ,分別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晴晴」、LINE 暱稱「寶寶」向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GASH遊戲點數之庚○○ 佯稱:欲以92折6440元購買GASH點數7000點(市價7000元)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住處,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壬○○上開點數之序號、儲值密碼後,壬 ○○即音訊全無。嗣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壬○○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8日19時許,由壬○○上網瀏覽蝦皮 交易平台見郭峯誌欲販售星城online遊戲幣,遂以辛○○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love00000000」,向郭峯誌表示欲購買11,000元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再向郭峯誌索取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謊稱作為匯款用途,另壬○○再同時於 臉書社群「艾爾之光物品金錢公平交易處」刊登販售GASH點數之文章,嗣丑○○瀏覽後,主動聯繫壬○○表示欲購買GA SH點數,雙方以11,000元達成協議,壬○○即要求丑○○匯款 至上開帳戶,復郭峯誌見款項入帳後,隨即將等值之0000000單位遊戲幣轉讓至以不知情之邱雨廷(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浪琉連」內,然丑○○因匯款後遲未收到GA SH點數,亦無法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五)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年9月9日15時28分許,上網瀏覽見子○○欲徵求代為支付 淘寶消費之1450元費用,遂以MESSENGER暱稱「智群黃」 聯繫子○○表示願代付,唯子○○須至超商依壬○○指定之使用 代碼繳費。斯時,壬○○以上述不知情之邱雨廷(另為不起 訴處分)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浪琉連」向楊偉天(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表示要購買1450元之遊戲幣,楊偉天見1450元到帳後,便於同日完成交易。然子○○因 匯款後發現壬○○遲未支付淘寶費用,亦無法取得聯繫,方 悉受騙。 (六)丙○○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 某遠傳門市,將其於當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等10支易付卡門號SIM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領取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2,000 元。嗣壬○○取得上開門號後,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唐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富聿甲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富聿甲公司)以帳號:「好好銀行」在「包你發娛樂城」刊登販售遊戲幣之機會,先由壬○○或辛○○於108年11月26日7時56分許,以 丙○○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暱 稱:「黑色鮑魚」帳號向唐世杰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39萬遊戲幣等語,並提供以辛○○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註冊之暱稱:「zxzxzxz」帳號供唐世杰轉入遊戲幣 之用。再由壬○○或辛○○於108年12月2日13時許,由壬○○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丁○○,偽冒臉書遊戲幣幣 商「林俊安」可以3000元販售遊戲虛擬寶物「洛汗M」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方 式,將3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款項則實際撥付富聿甲公司。嗣因丁○○未接獲所 購買之遊戲幣,始悉受騙。 (七)壬○○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唐世杰以帳號:「好好銀行」在「包你發娛樂城」刊登販售遊戲幣之機會,先由壬○○或辛○○於108 年12月4日某時,以丙○○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之 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黑色鮑魚」向唐世杰佯稱欲以5000元購買65萬遊戲幣等語,並提供辛○○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暱稱:「zxzxzxz」帳號供唐世 杰轉入遊戲幣之用。再由壬○○或辛○○於108年12月4日12時 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偽冒臉書社團「J olin蔡依林20周年演唱會讓票換票」可以9800元販售2張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款項則實際撥付富聿甲公司。嗣因己○○未接獲所購買之門票,始悉受騙。 (八)壬○○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唐世杰以帳號:「好好銀行」在「包你發娛樂城」刊登販售遊戲幣之機會,先由壬○○或辛○○於108 年12月7日某時,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黑色鮑魚」向 唐世杰佯稱欲以4500元購買58.5萬遊戲幣等語,並提供暱稱:「zxzxzxz」帳號供唐世杰轉入遊戲幣之用。再由壬○ ○或辛○○於108年12月7日2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乙○○,偽冒LINE群組內之賣家「大達」可以 4500元販售120億「楓之谷」M遊戲幣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500元匯入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款項則實際撥付富聿甲公司。嗣因乙○○未接獲所購買之遊戲幣,始 悉受騙。 (九)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10年1月11日18時35分許,上網瀏覽FACEBOOK社團見甲○○ 欲購買天堂M遊戲幣,遂以臉書MESSENGER名稱「陳文志」與甲○○聯繫,雙方以3萬元購買6萬鑽石達成協議,壬○○再 以LINE向遊戲代理商施凱文佯稱欲購買3萬元遊戲卡片等 語,並索取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謊稱作為匯款用途,取得帳戶後壬○○即要求甲○○ 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甲○○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0號7-11超商匯款,壬○○隨即以LINE軟體向 施凱文表示不願再玩,並要求施凱文退款3萬元(實際退 款3萬4000元,含壬○○原先以LINE PAY支付之4800元)至 壬○○指定之林鎔銘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得逞。然甲○○因匯款後遲未收到天堂M之遊戲幣,亦無法 取得聯繫方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癸○○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他犯罪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惟均交付被告壬○○使用,矢口否認有涉案或共犯關係。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申設0000000000門號後有償交付吳上躍(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轉交被告壬○○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戊○○、癸○○、庚○○、丑○○、子○○、丁○○、己○○、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邱雨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壬○○涉案之事實。 6 證人吳上躍、郭峰誌、楊偉天、曾世杰、施凱文、林琮海、林鎔銘、謝家玲、曾愷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職務報告、告訴人戊○○、癸○○、庚○○、丑○○、子○○、丁○○、己○○、乙○○、甲○○等報案資料、匯款單據、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申請人暨交易明細資料、網銀國際公司遊戲星城角色「浪琉連」、「酷寶有錢YO」申辦暨登入交易歷程資料、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ZXZXZXZ」、「黑色鮑魚」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流報表、遊戲名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23日回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交易紀錄暨註冊資料、GASH訂單交易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密碼9NEXY3PLR0CHSNDS33Q會員資料明細、GASH會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臉書帳號「黃智群」、「陳文志」個人首頁截圖、MESSENGER名稱「劉昱晴」截圖、超商I-BON交易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富聿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一、 ㈡㈣㈥㈦㈧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與辛○○間,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㈡㈣㈥㈦㈧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辛○○、丙○○前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