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治華
陳梓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2、11998、11999號、偵緝字第600、601、6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228、268號、偵字第2602、4108、4310、4785、5091、5092、5136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就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辛○○間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5年度竹北簡字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壬○○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被告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裝潢、木工,已婚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有積欠民間借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主要為被告壬○○所取得,被告辛○○僅獲取些微部分,此業經被告辛○○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堪認該等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係由被告壬○○所持有,因此就該等犯罪所得部分,僅對被告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詐得除編號二、四、六、七、八外之所得,均為被告壬○○獨自取得,自應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仟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72號
第11998號
第1199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第601號
第60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第120號
第121號
第122號
第123號
第228號
第268號
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
第4108號
第4310號
第4785號
第5091號
第5092號
第5136號
被 告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合併定有期徒刑6月,
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壬○○於108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曾輕鬆」向在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販售GASH遊戲點數
之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850元購買GASH點數10
000點(市價10000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在彰化縣
秀水鄉雅興街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壬○○上開點數之
序號、儲值密碼後,壬○○即音訊全無。
(二)壬○○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壬○○或辛○○於109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以
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雅蕥」向在臉書社團張
貼販售GASH遊戲點數之癸○○佯稱:因急著要用點數,欲以
2000元購買GASH點數1800點(市價1800元),但得先給交
易序號與儲值密碼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在花蓮市林榮
街住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告知壬○○上開點數之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儲值密碼9NEXY3PLR0CHSNDS33Q後
,壬○○即音訊全無。經警調閱GASH會員與交易IP資料查知
註冊門號係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
悉上情。
(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5日23時42分許
,分別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晴晴」、LINE
暱稱「寶寶」向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GASH遊戲點數之庚○○
佯稱:欲以92折6440元購買GASH點數7000點(市價7000元
)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住處,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壬○○上開點數之序號、儲值密碼後,壬
○○即音訊全無。嗣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壬○○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8日19時許,由壬○○上網瀏覽蝦皮
交易平台見郭峯誌欲販售星城online遊戲幣,遂以辛○○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love00
000000」,向郭峯誌表示欲購買11,000元等值之星城onli
ne遊戲幣,再向郭峯誌索取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謊稱作為匯款用途,另壬○○再同時於
臉書社群「艾爾之光物品金錢公平交易處」刊登販售GASH
點數之文章,嗣丑○○瀏覽後,主動聯繫壬○○表示欲購買GA
SH點數,雙方以11,000元達成協議,壬○○即要求丑○○匯款
至上開帳戶,復郭峯誌見款項入帳後,隨即將等值之0000
000單位遊戲幣轉讓至以不知情之邱雨廷(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浪琉連」內,然丑○○因匯款後遲未收到GA
SH點數,亦無法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五)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年9月9日15時28分許,上網瀏覽見子○○欲徵求代為支付
淘寶消費之1450元費用,遂以MESSENGER暱稱「智群黃」
聯繫子○○表示願代付,唯子○○須至超商依壬○○指定之使用
代碼繳費。斯時,壬○○以上述不知情之邱雨廷(另為不起
訴處分)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浪琉連」向楊偉天(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表示要購買1450元之遊戲幣
,楊偉天見1450元到帳後,便於同日完成交易。然子○○因
匯款後發現壬○○遲未支付淘寶費用,亦無法取得聯繫,方
悉受騙。
(六)丙○○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
某遠傳門市,將其於當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等10支易付
卡門號SIM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領取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2,000
元。嗣壬○○取得上開門號後,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唐世杰(另為不
起訴處分,富聿甲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富聿甲公司)以
帳號:「好好銀行」在「包你發娛樂城」刊登販售遊戲幣
之機會,先由壬○○或辛○○於108年11月26日7時56分許,以
丙○○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暱
稱:「黑色鮑魚」帳號向唐世杰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39萬
遊戲幣等語,並提供以辛○○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註冊之暱稱:「zxzxzxz」帳號供唐世杰轉入遊戲幣
之用。再由壬○○或辛○○於108年12月2日13時許,由壬○○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丁○○,偽冒臉書遊戲幣幣
商「林俊安」可以3000元販售遊戲虛擬寶物「洛汗M」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方
式,將3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該款項則實際撥付富聿甲公司。嗣因丁○○未接獲所
購買之遊戲幣,始悉受騙。
(七)壬○○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唐世杰以帳號:「好好銀行」在「包你發
娛樂城」刊登販售遊戲幣之機會,先由壬○○或辛○○於108
年12月4日某時,以丙○○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之
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黑色鮑魚」向唐世杰佯稱欲以5000
元購買65萬遊戲幣等語,並提供辛○○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暱稱:「zxzxzxz」帳號供唐世
杰轉入遊戲幣之用。再由壬○○或辛○○於108年12月4日12時
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偽冒臉書社團「J
olin蔡依林20周年演唱會讓票換票」可以9800元販售2張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款項則實際撥付富聿甲
公司。嗣因己○○未接獲所購買之門票,始悉受騙。
(八)壬○○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唐世杰以帳號:「好好銀行」在「包你發
娛樂城」刊登販售遊戲幣之機會,先由壬○○或辛○○於108
年12月7日某時,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黑色鮑魚」向
唐世杰佯稱欲以4500元購買58.5萬遊戲幣等語,並提供暱
稱:「zxzxzxz」帳號供唐世杰轉入遊戲幣之用。再由壬○
○或辛○○於108年12月7日2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乙○○,偽冒LINE群組內之賣家「大達」可以
4500元販售120億「楓之谷」M遊戲幣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500元匯入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款項則實
際撥付富聿甲公司。嗣因乙○○未接獲所購買之遊戲幣,始
悉受騙。
(九)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10年1月11日18時35分許,上網瀏覽FACEBOOK社團見甲○○
欲購買天堂M遊戲幣,遂以臉書MESSENGER名稱「陳文志」
與甲○○聯繫,雙方以3萬元購買6萬鑽石達成協議,壬○○再
以LINE向遊戲代理商施凱文佯稱欲購買3萬元遊戲卡片等
語,並索取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謊稱作為匯款用途,取得帳戶後壬○○即要求甲○○
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甲○○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0號7-11超商匯款,壬○○隨即以LINE軟體向
施凱文表示不願再玩,並要求施凱文退款3萬元(實際退
款3萬4000元,含壬○○原先以LINE PAY支付之4800元)至
壬○○指定之林鎔銘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得逞。然甲○○因匯款後遲未收到天堂M之遊戲幣,亦無法
取得聯繫方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癸○○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轉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他犯罪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惟均交付被告壬○○使用,矢口否認有涉案或共犯關係。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申設0000000000門號後有償交付吳上躍(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轉交被告壬○○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戊○○、癸○○、庚○○、丑○○、子○○、丁○○、己○○、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邱雨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壬○○涉案之事實。 6 證人吳上躍、郭峰誌、楊偉天、曾世杰、施凱文、林琮海、林鎔銘、謝家玲、曾愷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職務報告、告訴人戊○○、癸○○、庚○○、丑○○、子○○、丁○○、己○○、乙○○、甲○○等報案資料、匯款單據、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申請人暨交易明細資料、網銀國際公司遊戲星城角色「浪琉連」、「酷寶有錢YO」申辦暨登入交易歷程資料、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ZXZXZXZ」、「黑色鮑魚」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流報表、遊戲名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23日回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交易紀錄暨註冊資料、GASH訂單交易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密碼9NEXY3PLR0CHSNDS33Q會員資料明細、GASH會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臉書帳號「黃智群」、「陳文志」個人首頁截圖、MESSENGER名稱「劉昱晴」截圖、超商I-BON交易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富聿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一、
㈡㈣㈥㈦㈧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與辛○○間,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㈡㈣㈥㈦㈧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辛○○、丙○○前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