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陳家豪分得7,000元」;證據增列「被告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就被告陳家豪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緯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家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刑之
執行紀錄,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范振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
油漆工、清運工、已婚、有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次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緯翔就本案犯行
竊得之車牙機1組、穿牆機1臺、電線1捆、工具組1組、電鑽
1組等物,雖業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緯翔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
同)14,000元,被告共分得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33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緯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鄰○○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有竊盜及槍砲前科,最近一次因槍砲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以執行
完畢論。詎陳家豪及黃緯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陳家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許菀婷),而
黃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范振權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號鐵皮屋,趁上開鐵皮屋無人
看守之際,由黃緯翔在外把風,另陳家豪則徒手掰開鐵皮屋
門縫手伸入門縫打開門鎖後入內竊取范振權所有之車牙機1
組、穿牆機1臺、電線1捆、工具組1組、電鑽1組等物,得手
後2人共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黃緯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將上開贓物載運至新竹市○○○街00巷0000號統寶工程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將上開贓物販售予不知情
之統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紀崴棋,而黃緯翔分到贓款7千
元。嗣鐵皮屋主范振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及黃緯翔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范振權、證人許菀婷、紀崴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陳家豪及黃
緯翔之手機LINE通訊對話紀錄、統寶工程有限公司現場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
家豪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豪及黃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家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家豪及
黃緯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