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謝靜怡
-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謝靜怡因與被害人潘國勝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感情等糾紛,被移送人謝靜怡竟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至被害人潘國勝、潘麗香姊弟2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樓下,以持續按壓電鈴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方潘國勝積欠伊債務尚有1800元,潘國勝每次都借借還還,又一直拖延還款,伊還有積欠中國醫藥醫院的費用和未戴口罩被開罰,也都是潘國勝害的,伊借錢給潘國勝,去潘國勝家催討被警察抓到派出所,潘國勝就一直告伊,害伊被罰錢,對伊難道公平嗎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7月5日凌晨,在被害人潘國勝、潘麗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樓下,有持續按壓電鈴滋擾住戶安寧乙情,業據證人潘國勝、潘麗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11、23-25頁),並有證人潘國勝、潘麗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紙、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及及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9、27-33、55、51-53頁),並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如原審裁定所示:「⒈播放器時間00:00:01至00:00:59時員警告知被移送人提告程序並要求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拒絕,並稱:「叫他下來啦,他打傷我,他要去...去警察局吧」。⒉00:01:00至00:01:10時,被移送人連續按壓電鈴7次,期間經員警勸阻仍未停止。⒊00:01:11至00:02:07時員警要求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稱:「我就是剛好給你們看他現場打我啊」、「我就是要叫你們來看他打我的情形」、「就是要給你們看他打我啊」。⒋00:02:08至00:02:37時員警繼續要求被移送人離開、不要再按電鈴,被移送人回以:「我為什麼不按門鈴?嚇他啊...他現在沒睡覺,我就是要他下來...下來解決」、「我離開幹嘛?我就是要他下來...下來對峙啊」。⒌00:02:38至00:03:00時被移送人不顧員警勸阻,接近並伸手按壓電鈴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報告1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抗告人於當日凌晨持續按壓電鈴之行為已造成上址住戶之心理不適與不安,有害於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抗告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認係因被害人潘國勝積欠抗告人債務,抗告人始至其住處樓下持續按壓電鈴要被害人潘國勝還錢云云,然此僅係抗告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而已,無從阻卻其藉端滋擾住戶犯行之成立,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自無足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之詞既無理由,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不思理性處理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竟至被害人位於上址住處樓下,連續按壓被害人住家電鈴,藉端滋擾上址住戶,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之損害情形、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潘國勝倘果有如抗告人所指積欠抗告人金錢等情形,抗告人自可採取適當之法律途徑救濟(例如提起民事訴訟等救濟途徑),以維己身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