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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4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盈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靜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2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潘國勝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有金錢、感情等糾紛,被移送人甲○○遂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潘麗香、潘國勝姊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樓下以持續按壓電鈴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潘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3頁)。

(四)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55頁、第51至53頁)。

(五)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內容1份(見本院卷第83頁)。

三、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甲○○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位於上址之住處樓下持續按壓電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國勝、潘麗香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5日凌晨甲○○去我家樓下按電鈴,一直騷擾我的家人;凌晨甲○○跑去我家亂,一直按電鈴,門鈴聲把家人都吵醒;當天凌晨1時許甲○○就有跑去我家按電鈴...差不多凌晨2時快3時又到我家樓下一直按電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3頁、第51至53頁);

(二)復經本院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

⒈播放器時間00:00:01至00:00:59時員警告知被移送人提告程序並要求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拒絕,並稱:「叫他下來啦,他打傷我,他要去...去警察局吧」。

⒉00:01:00至00:01:10時,被移送人連續按壓電鈴7次,期間經員警勸阻仍未停止。

⒊00:01:11至00:02:07時員警要求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稱:「我就是剛好給你們看他現場打我啊」、「我就是要叫你們來看他打我的情形」、「就是要給你們看他打我啊」。

⒋00:02:08至00:02:37時員警繼續要求被移送人離開、不要再按電鈴,被移送人回以:「我為什麼不按門鈴?嚇他啊...他現在沒睡覺,我就是要他下來...下來解決」、「我離開幹嘛?我就是要他下來...下來對峙啊」。

⒌00:02:38至00:03:00時被移送人不顧員警勸阻,接近並伸手按壓電鈴。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造成上址住戶之心理不適與不安,有害於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顯見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潘國勝間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解決,竟至被害人位於上址住處樓下,連續按壓被害人住家電鈴,藉端滋擾上址住戶,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之損害情形、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多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滋擾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等語。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之認定已如前述;復參酌該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查被移送人於110年7月5日凌晨撥打被害人潘國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達3、40次等情,固據被害人潘國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移送人多次撥打被害人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與被害人潘國勝之個人聯繫,對象均係針對被害人潘國勝「個人」,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僅涉個人之電話通訊安寧,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此部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被移送人就移送意旨所認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部分與前述論罰之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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