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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晏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晏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莊晏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 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 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雙方和解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只在卷足參(偵字卷第32至33頁),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莊晏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晏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江添
    貴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金宏興銀樓,趁試戴黃金項
    鍊之際,藏放黃金項鍊1條於手中,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
    江添貴發現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添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晏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添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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