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晏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晏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晏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晏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雙方和解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只在 卷足參(偵字卷第32至33頁),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莊晏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晏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江添 貴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金宏興銀樓,趁試戴黃金項 鍊之際,藏放黃金項鍊1條於手中,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 江添貴發現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添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晏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添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