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良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瑞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瑞明公司,對外以「昇揚不動產」名義營業)所聘雇之不動產銷售人員,同案被告陳國強(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係大瑞明公司之店長。渠等趁告訴人黃浚林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委託大瑞明公司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際,竟與同案被告許慶祥(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崇良、同案被告陳國強居中仲介該筆土地之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許慶祥佯扮買家,3人共同出面虛與告訴人黃浚林洽商買賣前開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告訴人黃浚林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95年1月23日在大瑞明公司內與同案被告許慶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上開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5萬元,同案被告許慶祥並當場簽發面額23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月23日及面額535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3月23日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告訴人黃浚林收執以資取信,致告訴人黃浚林誤以為同案被告許慶祥確有買賣之真意,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物悉數交予被告陳崇良,以憑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被告陳崇良等人於詐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黃浚林之證件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黃浚林並未同意將前開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許慶祥,且未同意或授權其等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張碧蓮,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柯悅卿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彭家和,於95年1月26日,盜用告訴人黃浚林之印鑑章,偽造上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移轉過戶予同案被告許慶祥,並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張碧蓮(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浚林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崇良、同案被告許慶祥及外號「王董」之男子旋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由上開不知情之證人柯悅卿、謝進德、陳建龍所介紹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曾政紘(原名曾政弘)於上開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張碧蓮後,證人張碧蓮旋即將借款6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許慶祥所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許慶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付予「王董」之男子,「王董」則給付同案被告許慶祥25萬元之酬金及不詳酬金予被告陳崇良及同案被告陳國強2人。嗣因前述同案被告許慶祥所簽發面額535萬元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黃浚林乃向同案被告許慶祥、陳國強查問,同案被告許慶祥則諉稱係因銀行貸款尚未辦妥資金不足,一時無法支付票款云云,並虛予委蛇,要求告訴人黃浚林將票期延至同年5月份;惟上開票款於延期期限屆滿後,仍不獲兌付,經催討數次後,同案被告許慶祥亦置之不理,告訴人黃浚林至此方知受騙,經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崇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曾經下述之修正,①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及②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而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而關於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陳崇良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行為成立之日為95年1月26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犯之各罪,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
(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檢察官於95年7月3日,因告訴人黃浚林提起告訴開始偵查,有刑事告訴狀1份暨其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7月3日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起訴後,於97年3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就被告陳崇良部分發布通緝,因此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亦即本院發布通緝日為97年10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5年7月3日,核為2年3月28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5年1月26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年3月28日,至於97年3月12日(提起公訴)至97年3月25日(繫屬本院)之12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應加以扣除。綜上,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9年11月11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提起公訴。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