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可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秦可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秦可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前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趙信安,自稱為某賣家之客服人員,並向趙信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植成超級會員,若想取消設定,之後會請銀行專員與你聯繫云云,嗣另名自稱為台新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趙信安,誆稱要協助其取消超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趙信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使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3,123元至秦可芬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趙信安遲遲未收到退回款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秦可芬願給付聲請人趙信安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三期,以每月25日為1期,按期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戶名張慈玲,兆豐銀行臺中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