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3號
- 聲明異議人
- 林家羽
- 受刑人
- 朱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家羽為受刑人朱俊樺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詎受刑人到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240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349號)以被告尚有另案未確定為由,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然本件檢察官於否准之過程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顯有瑕疵,依此為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349號),嗣因被告逃匿經該署通緝,後於111年10月26日受刑人於臺中地區為警緝獲到案,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案後,受刑人遂於同日就本案所科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件犯後再於109年犯水保法及廢清法遭判刑2年2月(未確定),如未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所請易科罰金不准」為由,否准其聲請而開立111年度執助字第240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本案自屬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如有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違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