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玉琪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靖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范諭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靖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靖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7月24日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民生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於110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後街67巷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0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