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佳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吳佳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不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前揭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又本案經本院審結後,亦非本院判決援引作為證據之物,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該等扣案物未經宣告沒收,亦非證物,認為應依法發還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遭扣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與本案(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黑色IPHONE8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 3 SUGAR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