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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黃雲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黃雲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二手鐵茶車架貳臺及鍋碗瓢盆等雜物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黃雲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鐵力士架2個,已由告訴人劉家琳領回,此有扣押物品領據1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復按未扣案之二手鐵茶車架2台及鍋碗瓢盆等雜物3袋,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1號
  被   告 熊黃雲霞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黃雲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22分至7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解憂雜貨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家琳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尾附著拖車,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嗣劉家琳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黃雲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琳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
    物品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黃雲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鐵力士架 2個 已發還 2 二手鐵茶車架 2台  3 鍋碗瓢盆等雜物 3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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