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氏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更正為「自民國109年某月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被告於109年某月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先後多次過失販賣禁藥,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於查證即販賣上開禁藥,影響政府對於藥物之管理,且置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於不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本應注意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或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輸入
、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依藥事
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10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由其越
南籍胞弟黃文緩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含有Sildenafil成
分之「Japan Tengsu」產品,而Sildenafil成分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致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
取得許可,並以向邱辰雲(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姓名、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個人資料,向
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qb2eeguqnx」,在可供不特定人瀏
覽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並以新臺幣800元至4800元不等
之價格販售前述不詳數量之「Japan Tengsu」產品,甲○○除
以帳號「qb2eeguqnx」登入管理蝦皮購物賣場外,並負責至
超商領取購得之「Japan Tengsu」產品,再加以包裝後寄出
予買受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產品共27次。嗣經嘉義市政
府衛生局於110年2月23日查獲網路刊登「Japan Tengsu」產
品後,移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調查帳號「qb2eeguqnx」之申
登人邱辰雲後函送本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邱辰雲之供述,
(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30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0120
0600號函所附行為人基本資料及違規網頁、109年3月食品及
中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邱辰雲之陳述意
見書、被告甲○○提出黃文緩訂「Japan Tengsu」產品與賣方
對話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70025號函暨附件、全球WHIO
S查詢、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寬法
字第(110)第0256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0月14日全管字第260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
禁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