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明澤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之新竹火車站出口處,拾獲彭宇縵所遺失之icash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片1 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79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悠遊卡感應而支付各該商品之款項共計200 元(其中於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消費前先自行加值135 元;又為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感應消費搭乘火車之車資時,僅由上開悠遊卡內餘額44元抵充,不足款項22元則係由悠遊卡代墊機制,於額度內自動墊付),足生損害於彭宇縵。嗣經彭宇縵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明澤於111 年3 月3 日21時許到案,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 張(業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宇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宇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警員吳宇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上開悠遊卡照片2 幀、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1 幀、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1 幀、上開悠遊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付款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之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嫌等語。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5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2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是以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彭宇縵所遺失上開悠遊卡後,於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消費行為前,有以現金加值後方持上開悠遊卡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消費行為,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則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即直接扣款,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刷卡消費」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是被告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即被告侵占告訴人彭宇縵遺失之上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彭宇縵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之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侵占告訴人彭宇縵所有前揭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以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含之儲值金179 元;又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支付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21元車資,因由悠遊卡代墊機制,以卡片價值於60元之額度內自動墊付,是此部分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上開悠遊卡1 張,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彭宇縵領回等情,為告訴人彭宇縵於偵訊時陳述甚明,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宇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1 111 年3 月 1 日17時10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 ○0 號(統一超商青草 湖門市) 179 元 (另10元由陳明澤以 現金支付) 2 111 年3 月 3 日10時15 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 市) 40元(使用前陳明澤 自行加值135 元) 3 111 年3 月 3 日15時10 分許 搭程臺灣鐵路公司之火車之票價(均刷該悠遊 卡進站) 51元 4 111 年3 月 3 日20時5 分許 65元 陳明澤之犯罪所得總金額:200 元(179+40+51+65-135=2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