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舒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舒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舒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然被告為無業、低收入戶,家中有6名子女需要扶養,最小的於民國110年8月甫出生,案發時不過才約2個多月大,最大的也才8歲多,有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是於欠缺收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時,飢寒起盜心,而為本案犯行,實則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堪信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實為生活困苦所逼。但是本院固然可以體諒被告之犯罪動機,也是希望被告知道自己所為係屬觸犯法律之行為,縱使本案本院予以輕判,若被告不知改過一犯再犯,最後也是會因為刑罰累加,必須入監服刑,屆時家中孩子沒有母親在身邊,又該如何是好?本院真心希望被告能戒慎改過,不要再犯,被告為高職肄業,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希望能好好找份穩定的工作,不要好高騖遠,為了家人、孩子努力賺錢,不要再去亂偷人家東西,這真的是不對的行為,也會造成商家的困擾,被告可以與社會局聯繫,請社會局提供協助,被告真的不要自暴自棄,不要去偷人家東西了。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楊舒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舒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19
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振興路116號全聯購物中心新竹振興店
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一批,共價值新臺幣
610元。嗣店長温曉琳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温曉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舒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温曉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
報告、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驗收單、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振興分公司進貨檢核表、進貨確認明細表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請審酌報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
其為低收入戶,竊取之物品皆為日常用品等情,予以量處適
當之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為低
收入戶,竊取之物品皆為日常用品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下同) 1 客家鹹豬肉 1盒 109元 2 臺灣黃金玉米 1支 35元 3 綠竹筍 1包 119元 4 香草園洗選蛋 1瓶 43元 5 履歷溫室小黃瓜 1盒 45元 6 菲力寶寶植物纖維濕紙巾 1包 259元 共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