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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怡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9、1469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2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旅行社及禮儀社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29號
第146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
第28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8鄰山猪湖6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巷弄,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物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供稱涉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兮兮」、客服人員「AETO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等。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客服人員「裕融國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等。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告訴人與客服人員「AETO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雅恩」、客服人員「匯萊賽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等。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 6 被告乙○○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先在Instagram結識丁○○,其後LINE暱稱「兮兮」,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aeto」(aetosszonetws.com)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AETO客服」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 21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9929號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 APP,LINE暱稱「雯雯」向甲○○佯稱:可藉由網站「裕融國際」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其後LINE暱稱「裕融國際客服」佯稱:若需將獲利之本金領出須再匯款,復稱其帳戶遭到凍結需要再匯款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5日19時4分許 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4696號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廣告投資平台「aeto」,戊○○連結後,LINE暱稱「AETO客服」向其佯稱:想成為VIP投資比特幣,須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惟戊○○按其指示匯款後,續佯稱:戊○○延遲繳交稅務金,凍結戊○○在該平台之帳戶,應再繳交風險金、稅務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Badoo」結識丙○○,其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恩」向丙○○佯稱:可藉由國際平台「匯萊賽」(www.hirosetws.wiki)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匯萊賽服務」指示匯款。 110年5月25日 18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7號    110年5月25日 18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10年5月25日 1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