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第13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先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價值新臺幣壹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不思悔改,又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973號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字第10973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如附件事實欄所示犯行時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1500元,見偵字第13260號卷第9頁),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之犯行行竊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73號卷第14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
第13260號
被 告 劉先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先竊取廖滿玉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把手上之安全帽1頂,再竊取江偉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
場。嗣廖滿玉、江偉正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滿玉、江偉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先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先竊取告訴人廖滿玉所有之安全帽後,再竊取告訴人江偉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廖滿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滿玉所有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江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偉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照片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